原告唐某某,男,32岁。
被告张某,女,27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格孤僻,反感原告与朋友交往,在原告父亲病逝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即使原告因故摔伤骨折作手术,被告也以工作忙为由拒绝到医院签署手术意见书。两人婚后财产独立,包括购置房屋被告也一分钱不花。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介绍相识后接触较多,婚后感情好。原告父亲病逝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忙里忙外,帮忙照顾,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两人感情较好。2006年12月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10日,两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两人渐生矛盾,2010年8月6日,两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自2010年8月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有位于潢川县X路四中东楼房一套及煤棚一间,两人婚后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婚前带到原告处有海尔牌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永久牌电瓶车一辆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能长期共同生活,后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并未致两人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