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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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谢某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山东省博兴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害人谢某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略)花官乡X村人,现住(略)。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1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广饶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秦广城,该公司员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京、被告人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广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某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博兴县X镇X村谢某帅驾驶的鲁x车相撞,致使谢某帅死亡,鲁x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在其行驶的道路内有停放的车辆,没有警示标志,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车辆与谢某帅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谢某帅死亡、谢某某受伤,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776.1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诉称,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车辆与谢某帅驾驶的原告人温某某的车相撞,致谢某帅死亡、谢某某受伤,并致谢某帅驾驶的车损坏,要求被告人赔偿车损x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清障费1224元、吊拖车费6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自己因该交通事故失去了劳动能力,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广城的代理意见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自己的鲁x低速普通货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公里+600米处时,因绕过前方被广饶县交通局所查车辆,便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博兴县X镇X村谢某帅驾驶的鲁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谢某帅经抢救无效死亡、鲁x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日20时左右,谢某帅驾驶鲁x车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稻庄南边时,发现路上停着车辆,并站着交通局的人员,当行驶到交通局人员附近时,听见响了一声,便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告人隋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隋某某驾驶自己的鲁x车沿傅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600米处附近,发现路北边停着几辆车占着行车道,停在路边的车车后无警示标志。为了避让这几辆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绕行过程中,与一辆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相撞。

3、证人庞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日19时30份许,因鲁x货车被交通局查扣,庞某某到了傅家路XK+600米处,被扣的车停在路边,在和交通局人员说话的过程中,听见一声碰撞声,看见两辆货车相撞。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日19时许,任某某和尹某某等人在公路上查获了一辆超载的车辆,尹某某开着被查获的车辆走到傅家路XK+600米处时,被人截住。任某某等人赶了过去,看到查获的车辆停在非机动车道与慢车道分界线上,另一辆轿车停在被查获的车左后尾部,在慢车道内,任某某开的车在轿车的东侧四、五米处,并开着警灯。任某某在和被扣车车主说话间,听见一声巨大的碰撞声,两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延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日19时30份许,庞某贞的车辆在傅家路被交通局扣留,延某某开着轿车到了傅家路,将车停在被扣车后面靠路边,交通局的车来了后停在延某某车后,并亮着警灯,一起协商。之后,听见一声响,看见两车发生了事故。

6.证人尹某某证言:2008年11月1日19时许,尹某某和同事跟随领导任某某在青垦路X路口查扣了一辆超载的车辆,当尹某某驾驶查获的车辆走到傅家路XK+600米处时,被人拦住,被查获的车停在了路边,一辆黑色普桑停在被查获的车左后尾部,一辆面包车停在被查获的车的后面,任某某驾车带来到现场,将车停放在路北边,开着警灯,任某某和被扣车车主说明扣车的原因时,听见巨大的碰撞声,两辆货车相撞。

7、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傅家路XKM+600米附近、车辆损坏情况、事故发生后的现状。

8、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颅脑损伤系谢某帅死亡的主要原因。

9、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广饶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隋某某出生于1957年9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x。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事故车鲁x低速货车车主系被告人隋某某,在广饶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被害人谢某帅受伤后到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50元,因对被害人谢某帅死亡原因鉴定,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到广饶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1.1元,休息治疗二个月;被害人谢某帅、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鲁x车车主系原告人温某某,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x元,因对该车的损失鉴定,温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该事故,温某某支出道路清障费594元、停车费630元、吊拖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饶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害人谢某某颈、胸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二个月;

2、广饶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抢救谢某帅支付医疗费50元、谢某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531.1元;

3、交通费收据: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4、户口簿:被害人谢某帅、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5、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因对谢某帅死亡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x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

7、广饶县价格事务所收据:因对鲁x车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8、广饶县通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原告人温某某支出停车费600元、道路清障费594元;

9、吊拖费收据:原告人温某某支出吊拖费600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提出“在其行驶的道路内停放的车辆,没有警示标志,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任某某、尹某某、延某某均证实,广饶县交通局在查获的车辆停放处亮起警灯,具有警示标志,因此,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谢某帅死亡、谢某某受伤、鲁x车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要求被告人隋某某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某人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鲁x车在广饶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停车费、道路清障费、吊拖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谢某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0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要求赔偿的谢某帅的医疗费中的195元,系属于存尸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请求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三人三天计算为宜,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支出3000交通费的证据,因此应按照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原告人谢某某要求按照运输业收入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从事运输业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人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应得的医疗费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x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5元,由被告人隋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应得的医疗费531.1元、误工费958元,共计148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531.1元,超出限额的部分958元,由被告人隋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温某某应得的车损x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600元、道路清障费594元、吊拖费600元,共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人隋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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