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口北约300米路西的小花园内,见被害人荆××路过即尾随其后,后被荆××发现,杨某某遂上前抢其手提兜(内有现金520元,雨伞一把、小灵通手机一部。抢夺的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80元),荆××躲避后向北边跑边呼救。后荆××男友等人和巡逻民警将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荆××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