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司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暖壁挂费用x元,并支付2006年11月2日至全部付清原告的地暖壁挂炉费用日止的利息(暂算止2010年8月10日为2774.72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做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龙源公司某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电力小区X号楼X号。因高层住宅不能配套暖气设施,2005年初,被告承诺给购房户每户免费安装一套采暖设施,可在被告采购的“美的”牌空调和“大元”牌壁挂炉中任选一种,办理程序是住户向被告申请,被告安排供应商安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空调和壁挂炉的品牌均不满意,于是原告自己支付费用安装了“贝雷塔”牌壁挂炉。安装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解决壁挂炉的费用问题,2006年11月,被告负责人在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上批示“按公司某定后期客户以空调招标价退款5500元”,作为解决方案,原告不同意该解决方案,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更换壁挂炉品牌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按规定申请安装壁挂炉并提供购房户签名的申请登记表证明,2006年的申请书是在原告多次找领导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让原告补写的。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同“大元”牌壁挂炉的采购和安装费用计8500元,被告提供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购房采购合同证明空调的采购价为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诺为购房户免费装配空调或者壁挂炉是合同义务以外的赠与行为,因此原告应当遵照被告的规定,原告称其变更受赠方式是经过被告同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选装的壁挂炉出现特殊情况,根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批示,证明被告在事后同意按空调招标价补偿现金55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赠与承诺,该处理决定适当,已经照顾了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更高的补偿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司某某5500元;驳回原告司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司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售房时就承诺给购房户安装采暖设施,上诉人也是基于被上诉人这项承诺才购买该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在购房之后2005年初被上诉人承诺免费安装采暖设施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售房时就承诺给购房户安装采暖设施,这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并非赠予行为,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加以解决。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某辩称:1、双方是一种赠予行为,上诉人私下联系安装其他品牌壁挂炉应视为放弃赠予,龙源公司某有义务对其补偿。龙源公司某意补偿其5500元为新的赠予,上诉人不接受,龙源公司某求依法撤销。2、上诉人称售房时被上诉人就承诺给购房户安装采暖设施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上诉人称在安装自选壁挂炉之前经过物业领导同意没有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为购房户安装空调或壁挂炉是合同义务还是赠予行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一份;2、X号楼交房标准一份;3、证人佟钢出庭做证。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取暖设施是合同义务,而非赠与。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安装采暖设施,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未有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售房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证人张某某证言,因其未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X号楼交房标准,因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认定其本身的真实性,证人佟钢一审中未出庭,且其证言孤立,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统一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另上诉人一审中亦未提出安装采暖设施系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主张,因此,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一二审证据,上诉人称为其安装采暖设施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书面赠与承诺,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现金5500元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