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厅趁旅客姚XX上厕所之机,盗窃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元、当日郑州至厦门的硬座车票两张,价值人民币406元;欧达牌V9型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0元;总价值人民币1381元。赃物全部追回并发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