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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龚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柯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中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龚某某。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被告龚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中庆,万家灯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托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独占取得第x号“ROTO”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窗、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龚某某系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B2-X号商铺的业主,其在该商铺销售了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件产品,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与龚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商户的管理者义务仅限于收取场地租金、进行安全管理、审核商铺经营资质及其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等,对商户销售超出我公司审核范围之外的产品,我公司无法知晓。龚某某销售超出我公司登记范围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并不知晓,而且龚某某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诺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龚某某辩称:我方在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销售门窗,不从事五金产品的生产与买卖。诺托公司在订购时强调只要仿制品,不要正品,并承诺打好交道后会经常介绍客户,我方系因诺托公司诱骗而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诺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罗德•佛兰克公司(x)注册了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商标颜色为淡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窗、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

2006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第x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罗德•佛兰克公司与诺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罗德•佛兰克公司许可诺托公司独占使用其享有权利的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该合同经商标局审核于2008年8月19日予以备案。

2009年6月19日,龚某某在海淀学院路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B2-X号摊位。

2010年6月23日,诺托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一家入口处挂有“B2-X号”字样标识的商铺,诺托公司的代理人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门窗五金件产品,该商铺的销售人员为其开具了一张盖有“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合同登记章”的《万家灯火小额商品销售凭证》,并向其提供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实德集团”、“龚某林业务主管”、“北京世纪固美门窗有限公司”,“展厅:万家灯火建材城B2-X号”,“厂址:北京市昌平区X村”,“电话:x,x”。背面显示“专业门窗、阳光房系统制造商”,“德国维卡门窗供应商,源自德国的技术工艺,实德、海螺、LG窗生产商、凤铝、中亚隔热断桥、4S供应商,各种土建、钢结构,阳光房系统”等字样。公证人员将购买的门窗五金件产品现场拍照并进行了封存。万家灯火公司对于龚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B2-16”号摊位的经营者身份不持异议,亦认可《万家灯火小额商品销售凭证》确为其开具。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拆封了诺托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门窗五金件产品。与诺托公司的正品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异:二者把手上的编码不一致,金属构件上小孔形状不一致;二者包装亦不相同。此外,二者标注的“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仅颜色深浅不同。

诉讼中,诺托公司称每个正品门窗五金件的市场售价为500元,并称其在发现龚某某销售涉案商品后,向万家灯火公司发过书面律师函,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家灯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2008年1月28日,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出具《说明》,称“ROTO”商标被建筑材料行业主管单位和业内的中文叫法为“诺托”商标,其产品称为“诺托”产品,在中国建筑材料市场(建筑门窗)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1997年以来,“ROTO”中文为“诺托”品牌的五金产品在中国建筑门窗市场中的国外品牌应用量上其市场占有率达到65%左右,稳居行业内前茅。

诺托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称4万元律师费涵盖了8案。诺托公司还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商标专用权维权法律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对侵权方每提起一起诉讼案件或每申请一次工商查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案的律师费。”

诉讼中,就龚某某是否仍在销售涉案商品,双方各执一词,诺托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仍在销售,万家灯火公司称龚某某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上述事实,有诺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说明》、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诺托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诺托公司在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信息虽然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但诺托公司及龚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摊位由他人经营,且万家灯火公司亦表示该摊位仍由龚某某经营,故本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B2-X号摊位的经营者为龚某某,龚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龚某某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与诺托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引起市场混淆,故龚某某销售的涉案门窗五金件商品系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龚某某作为建筑装饰材料的经营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涉案商品,亦未证明其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诺托公司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龚某某辩称其系因诺托公司诱骗而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诺托公司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与龚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龚某某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万家灯火公司为其提供销售凭证并无不妥。诺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家灯火公司知晓龚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证明万家灯火公司在知晓龚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龚某某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诺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诺托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万家灯火公司故意为龚某某销售假冒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与龚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龚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诺托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龚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诺托公司的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诺托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龚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诺托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诺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龚某某立即销售侵犯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窗五金件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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