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07年8月3日晚,伙同王某、王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镇,在唐河金唐花园前的区X路上,抢走唐河县财政局职工徐××白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现金250元,共计价值40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王某某(均已判)、徐华峰、付东波(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夺作案,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寻找作案目标。约硎保械列浦犹睾鹣平ㄌ盎旁懊那淝芳下鄙萍犹睾葡终熬ぶ旃列痢铩黄某刀诔霸媲忻咝欤菜嫖渌笃茫涑黄某旖餍诖痹硬献纳坏跻滋鸢罱聪土浐c在手脖上装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250元现金的小包抢走,共计价值4048元,抢后五人驾车逃离。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湖北省襄阳区公安分局朱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东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襄阳区公安分局朱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