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乡。
委托代理人涂xx,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乡。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省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x,现年16岁,儿子张x,现年11岁。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2003年出走至今。2007年,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与被告张新立离婚。此后,原告担心遭到被告的报复,未敢回家居住,一直在外漂泊。由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芳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继光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自从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告又回家几次,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法庭应向子女征求意见。若子女均愿意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一次性付清),另外共同债务x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1993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张xx(生于1993年11月3日),次子张xx,又名张xx(生于1998年7月4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本案而讲,原、被告双方理应相互负有忠实、尊重义务,共同努力构建和睦家庭,共同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马猛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