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常某锋与被告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6时35分,被告司机驾驶豫x公交客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好的好洗浴广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振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红十字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推拖拒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2元。
被告辩称,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6时35分,被告司机驾驶豫x公交客车,沿开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好的好洗浴广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振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司机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发生事故系受被告雇佣的职务行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常某锋医疗费1106.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