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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鲁某某典当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淮民终字第88号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淮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阴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海洋,淮阴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典当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县人民法院(199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允许其回赎淮阴县X镇X街X号房屋。

原告诉称,1962年被告将祖遗座落在王某镇X街X号坐西朝东瓦市门面房1间半,天井随房地基3间典给胡姓盖房自行居住。约定典期5年,1967年到期,钱不到听凭典主居住不计年限,现我家维修此房被告阻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典权关系不应继承,承典人是胡秀珍,契约中写道,期至五年为限,价到许赎,如钱不到听凭典主居住不计年限。典主已于1996年病故,以前多次提出过回赎。遭到拒绝。现要求回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其母张镇伟(张镇伟1972年病故)于1962年7月13日将自家座落在王某镇X街X号坐西朝东瓦市门面房北侧1间半及其天井随房地基3间让给原告母亲胡秀珍(胡秀珍于1996年12月病故,建房自行居住。以绵纱70包计价值人同得1320.60元为典金,约定自1962年7月13日起到1967年7月13日止,期至5年为限,价到许赎,如钱不到听凭典主居住,不计年限,契约签订后,承典人于1963年在所典房屋院内宅上盖平瓦房2间及其小坡房1间,未办理执照。1967年7月13日典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回赎,1996年12月典主胡秀珍病故后,被告也未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1998年4月原告翻建院内后建房屋和维修所典房屋时,被告阻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所典房屋及其院内天井院房地基,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其母张镇伟1962年7月13日与原告之母签订的典当房地产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5年期限至1967年7月13日到期许赎,否则由典主长期居住不计年限。5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出回赎,至今已超过30年,被告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典期届满10年未赎原则上应视为绝赎,原告鲁某某作为典主胡秀珍的合法继承人,占有、使用、维修房屋被告阻止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淮阴县X镇X街X号坐西朝东瓦市门面房1间半归原告鲁某某所有,院内天井随房地基3间由原告鲁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700元,勘验费300元,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其母张镇伟(1972年病故)于1962年7月13日将祖遗座落在淮阴县X镇X街X号座西南东丽市门面房北侧1间半及其天井随房地基3间出典给被上诉人鲁某某母亲胡秀珍(1996年病故)居住。约定以绵纱70包计算价值人民币1321.60元为典金,期限5年,价到许赎,如钱不到听凭典主居住,不计年限。1963年承典人在承典房屋院内盖平房2间及1间小披屋,1984年出典人王某某领取了该房屋宅基地证,1998年4月鲁某某修建院内后建房屋和维修所典房屋,遭到王某某阻止,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于接到调解书之日付给鲁某某回赎淮阴县X街X号房屋人民币8200元。

二、院内所建32平方米房屋由鲁某某、王某某共同到淮阴县拆过办结算房屋补偿费用,该费用待拆迁办补偿给王某某后,由王某某一次性付给鲁某某。此外,王某某另补偿鲁某某人民币31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一审勘验费300元,共计17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刘群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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