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刘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男,45岁。

被告刘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裕,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刘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刘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路X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刘某某是该车登记车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髁关节骨折、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棘及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外购药医疗费125元、误工费x元(3750元/月×10个月)、护理费x.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哥哥、嫂子3人护理(60元×92天+150元×92天+47.21元×92天),出院后由其妻子1人护理(18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交通费20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徐某1913.40元(9567元×4年×10%÷2)、父亲徐某太、母亲常文先共计677.69元(3388.47元×5年×10%÷5×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1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已尽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x.37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8时10分,在中华路X路口北,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

另查,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髁关节骨折、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头皮擦伤,住院医疗费x.37元,该费用被告李某已先行支付,2010年4月19日、4月25日原告外购药品花费125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棘及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徐某某在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具有城建工程师资格,月平均收入37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哥哥徐某生在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日工资150元"天,原告妻子王凤荣在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原告妻子王凤荣、儿子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徐某某与妻子、儿子现在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安钢大道X号高楼庄营住楼X号公寓X单元X层南户共同居住;原告儿子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4年,原告父亲徐某太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母亲常文先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5年,徐某太、常文先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五名子女徐某生、徐某生、徐某某、徐某英、徐某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豫x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外购药发票3张、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格证书、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凤荣、哥哥徐某生工资表、原告的结婚证、其妻子、儿子、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的户籍身份证明、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星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王凤荣与吕声虎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某提交的原告医疗费住院票据、每日费用清单,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x.37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天数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应按住院期间90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750元/月计算,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1月3日共计295天,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x元(3750元÷30天×29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人计算,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6个月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出院医嘱,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其妻子王凤荣月收入1800元,提交王凤荣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护理费7200元(1800元×4个月);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2008年12月10日原告妻子、儿子将户口迁至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原告随其妻子、儿子在城市共同生活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儿子徐某、父母徐某太、常文先,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状况、原告父母的子女状况,原告主张其儿子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4年×10%÷2人),其父亲徐某太、母亲常文先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5年×10%÷5人×2人),共计259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提交相关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含被告李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37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限额为x元,且该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66.22元,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亦应承担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09元(含被告李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9元(含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某);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970.22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70元,被告李某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