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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张某某家山羊一只(重50斤,价值375元)。

2、2008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光源、小伟(另案处理)到湖北省襄樊市X镇X村,盗窃赵某某家山羊三只(重140斤,价值1050元)。

3、2008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任某某家山羊三只(重190斤,价值1425元)。

4、200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杨某某家山羊两只(重90斤,价值675元)。

5、2008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山羊一只(重70斤,价值525元)。

6、2008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韩某某家山羊一只(重110斤,价值825元)。

7、2009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单某某家山羊两只(重210斤,价值1575元)。

8、2009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盗窃赵某某家山羊三只(重160斤,价值1200元)。

9、2009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光源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张某某家山羊一只(重110斤,价值825元)。

10、2009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杜某某家山羊一只(重70斤,价值525元)。

11、2009年春天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小杜到新野县X乡X村,盗窃王某某家山羊一只(重70斤,价值525元)。

12、2009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新野县X乡X村,盗窃梁某某家山羊两只(重220斤,价值1650元)。

13、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周某某家山羊四只(重150斤,价值1125元)。

14、2009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小杜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李庄村,盗窃于某某家山羊两只(重160斤,价值1200元)。

15、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胡某某家山羊五只(重270斤,价值2025元)。

16、2009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乡X村,盗窃孟某家山羊两只(重170斤,价值1275元)。

17、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伙同李光源、小杜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吕某某家山羊四只(重220斤,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左右。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到2009年,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或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邓州市或邻近县X村民所养山羊。其中常某某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x元;魏某某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x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检察机关据此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供述了其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村民山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吕某某、孟某等证实的其家中所养山羊被盗的经过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在逃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邓州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左右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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