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陆顺楼。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兴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大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9年7月31日,原告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2010年7月12日20时25分,丁xx驾驶豫x车拖豫x挂大货车沿豫237线行至火龙盆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处理,丁xx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对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王xx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的修理费x元、施救费4100元、停车费及豫x豫x挂半挂大货车车辆修理费由丁xx全部承担。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豫x豫x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150元。后原告就赔偿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查后只赔付了原告x元。当原告向被告询问缘由并索要保险理赔资料时,被告推诿。原告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根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自卸货车的鉴定和交警调解直接支付豫x自卸货车修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100元,并按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对豫x豫x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7150元,共计x元已由原告全部承担,但被告只赔付了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差额部分x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再次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差额x元进行理赔,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迟延赔付利息损失是否合法
原告龙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保险单两份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四份。原告拟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结论书、施救费收据、豫x驾驶证、行车证、豫x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告拟以此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情况。第三组:被告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对该车辆受到的损失也是认可的。第四组:中国银行转账单。原告拟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损失确认书双方均未签字,是个草稿,与本案无关。
被告联合保险沁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投保单、保险单、条款各一份。第二组: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拟以此证明双方已经认定事故中双方的车辆损失一共x余元。第三组:赔款计算书。被告拟以此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计算一起共计赔了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第二、三组均有异议,认为认定金额太低,计算方法、依据均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实际赔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大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2009年7月31日,原告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2010年7月12日20时25分,丁xx驾驶豫x车拖豫x挂大货车沿豫237线行至火龙盆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交警处理,丁xx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对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王xx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的修理费x元、施救费4100元、停车费及豫x豫x挂半挂大货车车辆修理费由丁xx全部承担。原告对豫x豫x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7150元。后原告就赔偿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审查后赔付了原告x元。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制作的确认书载明“本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在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没有原告的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与豫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豫x自卸货车的损失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x元,施救费4100元,已超过原告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4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由于原告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赔付豫x自卸货车的修理费x元、施救费4100元,该损失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4000元及豫x自卸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赔付的100元,下余x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的车辆的修理费7150元,不超过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上述共计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赔付x元,下余x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抗辩双方对损失进行协商、原告已签章确认,原告持有异议,由于关于被告制作的确认书载明“本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且在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