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