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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韩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陈某某,被告韩某乙并做为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本诉诉称(反诉辩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韩某甲驾驶被告韩某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X街口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对于反诉原告韩某乙要求返还垫付款x元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足额将我的损失赔偿与我,同意返还原告垫付款x元。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本诉辩称(反诉诉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韩某乙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韩某甲是司机。因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所垫付原告的x元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2万元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院内需二人护理。

5、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x.1元。

6、护理人员宗XX、李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住在濮阳县X镇X街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8、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一张,计款710元。

以上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710元。

10、交通费票据1030张,计款1456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数额。

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护理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仅住院需二人护理,院外护理不应是二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了一万元,对于其他的医疗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于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及照相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36年10月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止,原告年龄已达73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综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共主张:收条1张,证明已付原告x元(其中保险公司予付x元,被告韩某乙垫付x元)。

对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2时40分,被告韩某甲驾驶被告韩某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街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2009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右侧耻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内积血。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住院63天,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2009年8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Ⅷ级伤残。鉴定费用71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护理费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14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乙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乙为原告垫付x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司机韩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乙做为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乙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63天=630元。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的地区X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其院内护理费63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人=4567.41元;根据医嘱原告刘某某出院后需卧床二个月,故其院外护理费应为60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人=2174.96元。原告刘某某经鉴定为Ⅷ级伤残,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未年满73周岁,故应按72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0%=x.4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予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韩某乙要求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垫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1元,护理费67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付款x元为x.87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韩某乙垫付款x元。

以上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4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韩某乙负担2185元。反诉费8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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