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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某峰(另案处理)将李某峰携带的500枚电雷管藏匿于巩义市浮戏山风景区水坝上方的石头缝中,后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中的20枚取出后藏匿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王某全家中。案发后,藏匿的雷管全部追缴。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雷管系X号工业电雷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侦查机关起获藏匿的480枚雷管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且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李某峰(另案处理)将李某峰携带的500枚电雷管藏匿于巩义市浮戏山风景区水坝上方的石头缝中,后被告人孟某某将其中的20枚取出后藏匿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王某全家中。案发后,藏匿的雷管全部追缴。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雷管系X号工业电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赃物和藏匿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侦查机关起获藏匿的480枚雷管的行为仅属于坦白,而非立功表现;被告人孟某某亦非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故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吴治业

人民陪审员王某俊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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