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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44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52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的鼻梁中下部及右侧鼻翼咬缺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10元,鉴定费552元,共计x.85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的鼻梁中下部及右侧鼻翼咬缺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被害人王××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408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照片费552元,交通费410元,上述合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法庭交纳3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被害人王××陈述的被致伤原因和结果,且有证人李××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之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是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致伤被害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和已作出部分赔偿款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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