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李某某,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2年出生,系王某甲父亲。
原告姬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上彩钢瓦。2010年1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马庄村的凤凰铸业上彩钢瓦时,原告从9米高的彩瓦上摔下,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6处骨折,面部缝合6针。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0元、护理费143元、营养费110元、生活补助费110元、交通费60元,计款1193元;赔偿原告出院后误工费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康复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x元;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费1143.7元、药费3970元,计款5113.7元。以上共计款x.7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被告从来没有和凤凰铸业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聘请原告给被告干过任何工作,原告起诉该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损失由被告王某乙一人承担不公平。原告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在从彩刚瓦上下来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应承担损失的70%,另原告住院时被告付给原告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个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是被告王某乙叫证人去马庄干的活,原告是哪个被告让去的,不清楚,在房顶干活时,证人和原告身上都绑有绳,准备换地方干活时,证人先从房顶下来,这时原告滑了下来。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谢晨光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因原告在凤凰铸业干活时从房顶摔下,工地缺人,该证人和王某乐一起去凤凰铸业上彩钢瓦,后得知原告多处骨折。被告王某乙质证称,原告出事时证人没有在场,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啥问题;被告王某甲质证称,该证人去干活不是该被告让去的。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开办有装饰门市部,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质证称,照片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
围绕该焦点,被告王某甲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凤凰铸业的工程是该被告与凤凰铸业签订的。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协议虽然是王某乙签订的,但二被告是家庭经营,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款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2010年1月31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元。二被告无异议。3、出院后温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10张,其他单位治疗费单据10张,计款5255.2元。二被告对温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单位的单据有异议。4、交通费单据26张,计款260元。二被告质证称,单据都是一次性斯下的,票号是连着的,住院不可能一直坐车,去焦作鉴定的费用过高,去焦作应有来回车票。原告反驳称,去焦作是租车去的。围绕该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乐到庭所作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谢晨光的证明材料,二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一张照片,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人民医院药费单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单位的10张治疗费单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因该10张单据均不是正规医院所出具的,故该10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6张交通费单据,系原告住院和去焦作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26张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协议书和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乙与河南凤凰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厂棚上梁、上瓦。之后,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姬某某为其上彩钢瓦,,同年1月31日,原告在上彩钢瓦时,不慎从彩钢瓦上摔下,随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左肋骨等多处骨折,住院10天,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温县人民医院看病,支付医疗费1285.2元。因看病,原告支付交通费6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姬某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人员,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甲虽系王某乙的儿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计款x.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10天,计款131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10天,计款8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共计201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计款2633元。6、交通费,计款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计款x元。以上共计款x.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王某乙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姬某某损失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应再赔偿原告款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