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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公司与高邮市大华制衣厂、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案
时间:199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扬经终字第116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飞龙,扬州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扬州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大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大华制衣厂),住所地在高邮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扬州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以下简称庆松制衣厂),住所地在邗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厂长。

上诉人纺织品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1997)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制衣厂依据与庆松制衣厂1997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加工棉长裤协议,为庆松制衣厂加工棉长裤,除已给付的加工费外,尚欠大华制衣厂的(略)元,庆松制衣厂委托纺织品公司付款,纺织品公司亦承诺此款由其承付,但届期庆松制衣厂和纺织品公司均未承付。遂判决:一、纺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华制农厂偿还欠款(略)元。二、庆松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华制衣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10元。诉讼费6500元,庆松制衣厂负担325元,纺织品公司负担6175元。纺织品公司不服,上诉称,纺织品公司与大华制衣厂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让纺织品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3日,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大华制衣厂为庆松制衣厂加工款式为(略)的棉长裤4740条,交货期为同年9月5日。在履行中,大华制衣厂实际为庆松制衣厂制作了三种款式的棉长裤。同年9月17日,双方经结帐,共计加工费为(略)元,庆松制衣厂已付6万元,尚欠(略)元。次日,庆松制衣厂将所欠款项,委托纺织品公司承付。纺织品公司在庆松制衣厂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亦承诺:“此款本公司无条件在10月5日前付清。”大华制衣厂收到委托书后,遂将所加工的棉长裤,发往上海。同年9月25日,庆松制衣厂又具函纺织品公司称其付款委托书“无我厂财务专用章,一律无效,请停止付款。”故纺织品公司在10月5日前亦未付款。大华制衣厂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结帐凭证、付款委托书函件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所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庆松制衣厂接受定作物后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尽管在实际履行中,庆松制衣厂曾委托纺织品公司代为承付加工费,但在纺织品公司接受委托并承诺付款的期限尚未到时,庆松制衣厂就撤销了委托,致使纺织品公司丧失了代理权,故纺织品公司在此后不具有代庆松制衣厂付款的义务。而大华制衣厂据此却向纺织品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无法律依据。故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且在计算违约金时,未按酬金计算,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1997)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庆松制衣厂欠大华制衣厂加工酬金(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4元(自1997年10月6日至lg98年5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略).2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给大华制衣厂。

三、驳回大华制衣厂对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500元,大华制衣厂负担1950元,庆松制衣厂负担4550元;二审诉讼费4490元,大华制衣厂负担1347元,庆松制衣厂负担3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庆顺

审判员何苏

代理审判员姚江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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