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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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六人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殷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简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杜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雷德华、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在逃)等四人窜至石泉县城“华隆”超市名言名酒店。四人强行将该店卷闸门抬起后进入店内,盗走“中华”、“苏烟”、“芙蓉王”品牌香烟49条,价值x元。

2008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伙同李某、杜某智(在逃)等四人窜至石泉县X路“武松”商店,四人用手强行将卷闸门抬起时,店内报警器响起,四人立即逃离现场。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又伙同李某、杜某智等四人窜至石泉县城西三角地“聚鑫”批发超市,四人用手强行将卷闸门抬后,进入店内,盗走“中华”、“苏烟”、“芙蓉王”等品牌香烟28条,价值x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又再次伙同李某、杜某智等四人窜至“旺角”商店,四人用木棒撬起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走“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1430元,并盗走1000余元现金。

2008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在逃)、“云飞”(在逃)及“大舅”(绰号,在逃)等四人窜至平利县朱兰商店,四人用手强行将卷闸门抬起进入店内,盗走“玉溪”、“云烟”、“好猫”、“黄某楼”等品牌香烟115条,价值x元。

2008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等六人窜至洋县X路“景兴”手机专卖店,用自配钥匙打开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走“波导”、“高新奇”等品牌手机93部,价值x元。

2008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殷某某、简某某、杜某某等五人窜至石泉县城向阳大道,用自配钥匙先后打开“双星”专卖店、“东岭”油漆化工经营部、“蜗牛士”精品店三家商店卷闸门,进入商内,因三个商店均无被告人所需物品而离去。

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手机93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记录,失主张小林、张嗣胜、刘礼艳、沈桂英、程英杰、王某杰、王某霞、李某平、吴清梅、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蕊、宋宝芹、徐显荣、余顺秀、骆仁斌、周铁、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洋县公安局洋公鉴(2008)X号指纹鉴定书及所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表,辨认笔录,失主自书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敲门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六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盗窃作案六次,其中二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盗窃作案二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六名被告人共同犯罪,应按照他们所犯罪行分别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殷某某、王某某、简某某、杜某某、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特别巨大:……陕南、陕北地区四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

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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