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石民执裁字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畜牧中心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执行异议人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本院在执行杨某与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按石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石编[2008]X号文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房管局与房产开发公司脱钩”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2月进行改制,杨某的债权应由改制组的改制资产偿付,认为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停字第X号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冻结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的帐户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经审查查明,石泉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杨某购房款x元及同期逾期贷款利息x.11元并承担受理费x元,调解书生效后,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向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经县解决执行难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给付了杨某购房款本金及利息,但本案受理费x元及执行费9704元至今未付。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冻结了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帐户上的存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与石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2003年12月27日,而当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属房地产业管理局下属单位,房地产业管理局应对当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冻结该局帐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提出本局不是履行方,应由县X组给付,冻结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帐户有失公平,公正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周发国
执行员唐继友
执行员王小兵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