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3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买某窜至博爱县X镇X村,在清真寺男寺东门停车处盗窃唐xx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50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窜至博爱县X镇X村丁xx家门口,盗窃丁xx一辆普佳奇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32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普佳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买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买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买某非法所得的8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