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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诉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60年代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该镇X村东南占地50余亩兴办临淇镇人民政府牧场。1990年被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集体所有,由临淇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1995年10月20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市X路奔小康政策,将牧场承租给侯旺水投资金属镁项目,1999年10月4日转股东王金卫,2007年4月12日,临淇镇人民政府经协商将租赁的该牧场使用权收回。2008年8月21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为兴办企业,将该牧场以使用期限50年转让租赁给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投资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建设,租赁时间2008年8月21日至2058年8月21日。协议第六项约定,牧场内迁坟工作由临淇镇人民政府负责,费用由临淇镇人民政府承担。林州市嘉亿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临淇镇人民政府迁坟同时进场施工。后临淇镇人民政府委托该镇X村委会与墓主人协商迁坟意见未果。2008年10月25日,林州市嘉亿公司在牧场清理玉米杆时铲损牛某某家的两个坟头一部分。2008年10月27日,临淇人民政府作出临淇镇人民政府关于钢结构制件和太阳能产品项目厂区建设通告,并张贴于临淇镇X村,同时送达了牛某某等人。通告第二项注明,镇牧场的坟墓由墓主人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主动将坟墓迁移,镇政府将对迁移坟墓的农户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主动迁坟的要给予奖励,具体情况到该镇X村委会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协商,逾期不迁坟的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无主坟处理。2008年10月29日临淇镇人民政府作出迁坟通知,通知重申了2008年10月27日通告规定迁坟时间,如果在此时间内确有迁坟困难的可在本通知发出(收到)之日起二日内向镇政府提出延期迁坟的书面请求,逾期将按国家规定以无主坟处理,对故意制造事端、带头煽动闹事、蓄意破坏企业正常施工建设的,镇政府要坚决硬起手腕,下大决心给肇事者以严厉打击,对构成犯罪的要坚决追究法律责任。2008年11月4日,林州市X镇X组织人员到该镇政府牧场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时,被牛某某等人阻拦,并发生争执造成多人受伤,已转刑事处理。牛某某认为临淇镇人民政府迁坟通告行为违法及进场平整土地行为属强行迁坟行为违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原牧场土地使用经营管理人向牛某某两次发出迁坟通告,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临淇镇人民政府通过在作出通告前委托牛某某所在村委会就迁坟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虽协商未果,但之后的通告行为并未给牛某某造成实际损害,牛某某认为镇政府迁坟通告行为违法的理由,根据有关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牛某某第二项请求为2008年11月4日镇X组织多人对其祖坟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临淇镇人民政府予以否认。经查明,其全部祖坟只有两个坟头部分铲损系2008年10月25日林州市嘉亿公司所为,并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称“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提出其提交证据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批准其当庭提交证据。其延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是工作人员出差没有钥匙,上诉人提出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4月28日提交证据与庭审事实矛盾,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孔峪村牧场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是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证据不足。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能确认使用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土地证书情况下,根据三份协议和两份国土部门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对孔峪牧场有使用权,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11月4日到牧场是为新建企业破土平整土地,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到牧场采取了强制暴力手段要强拆上诉人祖坟,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通告和通知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两个祖坟是2008年10月25日嘉亿公司所致,不是2008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所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坟进行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这与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两份迁坟通知矛盾,上诉人的祖坟没有被强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强制拆除上诉人祖坟的行为,而是由于上诉人等村民的阻拦没有拆除。3、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迁移祖坟的行为违法,强行拆除上诉人祖坟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关部门许可手续、乡级政府无权批准的情况下,批准并支持嘉亿公司非法建设错误,通知上诉人迁坟更不可能合法。即使被上诉人是孔峪村牧场的使用权人,也只能证明其有权与嘉亿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有批准嘉亿公司非法建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坟墓管理的行政机关是民政府部门,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职权通知上诉人限期迁坟,更无权对上诉人祖坟“以无主坟处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通告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有强制拆除上诉人祖坟的权利,其在2008年10月27日通告15日内迁坟期限未到的情况下,2008年11月4日就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被上诉人祖坟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迁移祖坟的行为和强行拆除上诉人祖坟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迁坟通告的行为合理合法。答辩人作为原牧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相关协议及林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两次向上诉人发出迁坟通告,完全是行使合法权利,履行法定职责。2、答辩人并无强制拆除上诉人祖坟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08年11月4日组织人员平整土地的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祖坟有过任何实际损坏,两个坟头有部分铲损也非答辩人所致。根据规定,结合答辩人租赁牧场需要的民事权利,上诉人祖坟也应拆除。3、答辩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发出迁坟通告,是对临淇镇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提交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牛某某祖坟所占用的土地系工业用地,归林州市X镇集体所有,由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发出迁坟公告,并无不当。(二)牛某某祖坟中的两座系嘉亿公司铲损,对此事实双方均在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牛某某主张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迁坟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实施了迁坟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后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也未对牛某某祖坟进行迁移,因此对于牛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依据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出认定不当,本案不涉及拆迁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牛某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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