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8月24日晚21时许,持水果刀将唐河县X乡X村民李××及李的朋友杨××扎伤。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腹部损伤致肠破裂,构成重伤;李××的腹部损伤致肝破裂,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辩护人杨××、李××的陈某、证人王×、杨一×、毛××、吴×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中的被害人李××、杨××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晚9时许,唐河县X乡X村男青年李××酒后到唐河县“盛唐百货”找女友王×时,不慎将该店收银处的护栏碰倒,时任该店保安员的被告人蒋某见状遂上前将其扶起并让保安员杨一×将其拉出店外,对此李××心怀不满,遂电话约合其亲戚杨××在“盛唐百货”门口守候。约10时许,当蒋某骑住电动车驮住女友吴×下班回家时,李××、杨××在后边骂住追撵蒋某,当追至新春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二人上前殴打蒋某,被告人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杨××、李××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空肠破裂,构成重伤;李××的腹部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之父蒋某全与被害人杨××之父杨长志、李××之父李付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蒋某一次性赔偿杨××、李××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蒋某可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李××的陈某、证人王×、杨一×、毛××、吴×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杨××、李××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也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也当庭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