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女,41岁。
被告彭某某,男,40岁。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一九九0年农历六月按民俗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彭某某性格粗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彭某某经常对我殴打。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子彭×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
被告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六月自由恋爱,一九九0年农历六月初八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一九九一年双方在潢川县X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彭××;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时常有打架现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简某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其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