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甲不服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53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义,安阳县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全堂,内黄某豆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石盘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程某乙,男,生于1953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甲不服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程某甲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义、陈全堂,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军甫、王某某,第三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书》。查明,程某甲与程某乙所争议宅基是程某章(程某甲之父,已故)与程某章(程某乙之父,已故)叔伯兄弟二人分家时所分得的宅基地。1982年以前,二人分得的宅基地南北长65米,东西各占一段,西段归程某甲之父使用,靠北边建有西屋三间,东段归程某乙之父使用,靠北边建有东屋一间,1987年坍塌后至今未建。双方为使用方便,1982年经中间人协商将原有的东西两段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归程某甲之父使用,北段归程某乙之父使用,并签定了分家单。程某乙之父分得北段宅基地内有程某甲之父的西屋三间,程某甲居住至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1982年分家协议;二、程某乙对该宗地使用权的申请,应予确定。

原告程某甲诉称: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而是依据第三人程某乙提供的1982年分家单为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1982年签定过分家单后,我与第三人程某乙及其他人进行了宅基地调换,并达成了口头协议,我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1982年签定的分家单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二,被告石盘屯乡政府在处理争议土地使用权过程某,没有召开过听证会;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程某乙已经有两处宅基地并已建房使用,故不能再确权给程某乙宅基地。其四,我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已建房居住60年,被告石盘屯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尊重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

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争议的宅基位于石盘屯乡X街X路南。该宗地是原告程某甲之父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兄弟二人分家时所分得的宅基地,并签定有分家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992年,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调换宅基地未果。我单位依据事实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某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程某乙述称,争议宅基地是我父与原告程某甲之父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地,有双方签定的分家单,期间经中间人兑换过宅基未果。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争执的宅基位于石盘屯乡X街X路南,该宅基南北19.6米、东西16.6米。四邻是:东胡同,南程某成,西程某林,北程某得。1982年前原告程某甲之父程某章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程某章(程某章与程某章系叔伯兄弟),二人共同使用老宅基南北长65米,东西16.6米。原告程某甲之父使用西段南北65米,东西8.3米,在此宅基上靠北边建西屋三间;第三人程某乙之父使用东段南北65米,东西8.3米,在此宅基上靠北边建东屋一间。为了使用方便,1982年元月,原告程某甲之父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经中间人协商将原宅基重新调整。原宅基地南段南北41米,东西16.6米,由原告程某甲之父使用。北段南北24米,东西16.6米由第三人程某乙之父使用,并签定了分家单。当时双方当事人父亲对调整意见均无异议并已按协议执行。之后,原告程某甲之父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相继去世。原告程某甲之父取得的南段南北41米,东西16.6米宅基地现由原告程某甲及其兄弟分段使用,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程某乙之父取得南北24米,东西16.6米宅基地,第三人程某乙让给其北邻程某得南北4米左右,现程某得已建房使用。第三人程某乙申请确权的南北19.6米,东西16.6米属争议的宅基地,在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原告程某甲之父所建西屋三间,原告程某甲维修并居住至今;有第三人程某乙之父所建东屋一间,1987年该房屋坍塌后,第三人程某乙需建房,原告程某甲未搬出,第三人程某乙至今未能重新建房。1992年原告程某甲及其兄弟与第三人程某乙因调换该争议宅基地未果,形成讼争。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对1982年元月其父签定的分家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争执的宅基是其父辈对各自享有使用权但使用不太合理的老宅基地进行调换后形成的,双方调换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程某甲在调换后取得南北41米,东西16.6米的宅基,已由原告程某甲与其兄弟分段使用,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程某乙的房屋因年久失修于1987年坍塌,因原告程某甲一直在调换后的宅基老房内修善居住,影响第三人程某乙建房,1992年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再次协商调换争议地未果,致使第三人程某乙至今房屋未建。原告程某甲认为诉争的宅基地应由其使用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晓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