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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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李某)骗到新密市X路南端金丰烟酒批发部对面五楼其传销组织窝点,欲让李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在李某乙拒绝,要求离开时,被告人段某、朱某、汪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徐某伙同胡运红、郑娇(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乙看管在屋内,不让其外出并以威胁方法反复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对被害人李某乙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十五天之久,并辱骂、殴打致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运红、郑娇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以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中朱某、汪某某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十五天,李某甲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七天,徐某非法拘禁、看管被害人四天,被告人汪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称,其是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系胁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其是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系胁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汪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为让被害人李某乙参与传销,防止其逃跑,汪某某等人在段某的安排、指使下看管李某乙,不让外出,不让随意打电话、发短信,白天轮流给李某思想工作,去上课时,由汪某某、李某甲等人负责拉着李某乙的胳膊,将李某在中间;晚上让李某乙睡在屋子的最里面,朱某、汪某某、李某甲、徐某、胡运红等依次躺下睡觉,共看管李某乙十几天。汪某某还供述,2010年9月12日上午9点多听完课回到住处,其他几人打牌,其做饭,听到李某乙用手机打电话,让来救救他。其几个就一起上去抢李某电话,胡运红拿凳子砸李某砸住,就用手拽住李某头发往屋里拽,朱某用手就捂李某嘴,并用脚踢,徐某用手拉住李某乙的胳膊,郑娇和周某某夺李某手机,后周某某把夺走李某手机摔到地上。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徐某等人供述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相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汪某某并非受到胁迫而作案。关于汪某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考虑到上述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周某某、朱某、徐某、李某甲以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徐某、李某甲、汪某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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