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郭X、高X(二人外逃)酒后,在新安县X镇X村X国道北侧,裴XX的风味饺子馆门口,三人将裴XX殴打致伤,经洛阳新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裴XX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4月26日到铁门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XX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邓XX、邓XX的证言,同案犯郭X、高X的供述,被害人裴XX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裴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郭某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