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1993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9日被羁押,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收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河北省某五金店、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X镇某五金门市部的货款及其个人以上述两家客户的名义向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订购并以该公司名义销售给何某某等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万余某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公司内部审计报告,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经销协议书、发货清单、出库单、货运单、欠条、证明等书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