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09年3月1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3月27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和肖某红二人在桂阳县X乡鸿兴煤矿买煤时,嫌煤价太高不愿装车买煤,为压低煤价并要在该矿买煤的雷某丁和雷某戊也不要装车,否则就砸车。被害人雷某丁和雷某戊没有听从被告人肖某乙的安排,仍继续装车,下午16时许,被害人雷某丁和雷某戊开车回程经过浩塘乡X村X组路段时,被告人法守章和肖某红持锄头将被害人雷某丁和雷某戊的货车拦住,将两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灯等砸毁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两车损失为621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和肖某红与被害人雷某丁、雷某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丁、雷某戊的陈述,证人雷某丙、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结论,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修车单及车辆行驶证,和解协议及领款领条,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