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市北湖区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王常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合伙开办煤场。同年5月9日原告出资x元,之后又增资5000元,共计出资额x元整。200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在2008年6月8日归还原告出资额,口头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0元(从2008年2月5日算至2009年2月5日),共计本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额x元整,并约定在2008年6月8日归还。
2、2007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伙开办煤场的出资额x元整(0.5股)。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初,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协商,双方同意合伙经营煤场。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伙出资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曾某某交纳办煤场款现金贰万伍仟元整(0.5股)。”之后原告又增加出资款5000元。煤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予以同意,并答应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因当时资金紧张,无款可退,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曾某某煤场退股现金款叁万元整,限2008年6月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在2008年6月8日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由于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付款期届满后,仍长期拖欠,拒不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退还原告曾某某合伙出资款x元,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某某。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王常友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