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志峰,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桂阳县X镇X村X组X号;2003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志峰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五英、人民陪审员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志峰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欧阳志峰与王波、谭猛、欧阳政平、欧阳雄峰(四人均已判刑)商议去抢劫。当晚五人乘坐王波驾驶的湘L-x货车,从荷叶往桂阳方向走,车行至荷叶老铺村时,欧阳雄峰带了一把菜刀。当车行至荷叶收费站干塘上坡路段时,五人下车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桂阳县X乡货车司机汤某某驾驶货车搭乘欧阳某国、匡某、欧阳某、欧某某途经该地时,因重车上坡,速度较慢,被告人欧阳志峰等五人拦住该车,并爬上驾驶室持刀威胁司机停车,谭猛动手殴打汤冬生,司机被迫停车后,被告人等人威逼司机及随车人员下车,并对他们进行殴打搜身,共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二台,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350元,汤冬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波、谭猛、欧阳政平、欧阳雄峰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欧阳某国、匡某某、欧阳某、欧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认证书、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6月10日,被告人欧阳志峰伙同王波、谭猛、欧阳政平、欧阳雄峰、何某永(在逃)商议到桂阳县X路段去抢劫。当晚,谭猛等人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三把水果刀。之后,被告人等人乘坐由王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x大货车行至省道1806线燕塘乡X路段时,停车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蓝山县货车司机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L-x货车搭乘周某某、朱某某途经该路段时,王波开车将该车拦住,被告人欧阳志峰和欧阳雄峰、何某永各持一把水果刀,谭猛手持铁棒,欧阳政平手持菜刀拦住该车后,几人爬上该车,何某永用刀砍伤司机黄某乙,被告人欧阳志峰、欧阳政平等人将货车上的司乘人员控制住。何某永驾驶该车开往桂阳县X镇内的一条岔路上停住,六人将司机黄某乙等人拖下车后进行殴打并搜身,抢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手机三台,所得赃款六人平分。经鉴定,三台手机价值3085元,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欧阳志峰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桂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波、谭猛、欧阳政平、欧阳雄峰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认证书,原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志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阳志峰积极参与犯罪,是主犯;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阳志峰所起作用相对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志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审判员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