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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杞县希望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杞县希望小学。

住所地:杞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杞县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希望小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希望小学于2008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拆除建在学校出路上的铁门。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5日,希望小学根据办学需要,与杞县X镇X组组长楚纪明签署了一份协议:“甲方北关大队六组(卖方)群众代表楚纪明、乙方希望小学(买方)法人代表吕某某,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有土地2.96亩,以每亩壹拾万元价格卖给乙方作为学校用地使用。具体协议如下:一、该土地乙方买后有一条4.3米宽的公用路X路,该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在出路上摆摊设置任何障碍物。吕某某负责管理该出路及大门设计。”马某某和另外5人也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此2.96亩土地原为联合车队使用的六组土地,联合车队存在时即从协议中的4.3米宽出路上通行。马某某有一个朝西的大门,临出路,因此也使用该出路。希望小学使用2.96亩土地作为其东校区后,学生上学和放学从该出路上通行,希望小学对出路进行了硬化并修建了下水道。2007年,马某某在该出路口修建一铁门以方便夜晚旅客停车,但平时不锁门,不妨碍学生通行。2008年中秋节前后,希望小学、马某某发生纠纷,马某某称其取得了该出路的承包权,承包期为2008年9月22日到2015年9月22日,从此把铁门锁住,不让学生通过。马某某为此提供了北关村X组长关XX的书面证明,内容是“当时我不了解希望小学征用联合车队这块地时,必须让希望小学通行的情况下,我又给马某某出具的那份证明是无效的。”村委会在上面加盖了印章,证明情况属实。

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5年12月15日,希望小学与北关村X组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学校负责管理该出路,任何人不得侵占,在出路上摆摊设置障碍物,马某某也以证明人身份在协议上签了字。马某某将铁门锁住,不让希望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候从其正常使用的出路上通行,妨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希望小学要求马某某将铁门拆除,符合其与北关村X组的约定和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需要,对希望小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其取得了该出路的承包权,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希望小学出路上的铁门。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希望小学与北关村X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系违反法律的无效协议,希望小学无权使用协议中的土地,所以对该出路也无通行权;马某某所建铁门是为了安全,并且不影响该校学生通行;该校还有其它出路;六组组长关XX出具多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一审未加审核,片面采信,所以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希望小学的诉讼请求。

希望小学辩称:经批准,学校现已取得了协议中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对该出路有通行权;马某某所建铁门上锁影响了学生的通行权;因该出路连接主干道,学校有权用作出行通道;关XX给马某某出具证明时并不了解真实情况,所以一审不采信该证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希望小学与马某某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包括二者在内的其他相邻各方对该4.3米宽、通向工业路X路均有权使用,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关系。相邻各方均有义务保障其他人对该出路的通行权,若出于安全等因素的考虑,需要安装大门等设施时,各方应协商修建并不得妨碍他人合法权利。现因马某某锁住其建造的铁门,妨碍了希望小学学生的通行,所以马某某应拆除其所建铁门,以保障相邻他方的通行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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