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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马田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湘儒(一般代理),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郴州市面粉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一般代理),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查,2002年初,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合伙投资开发永兴县X乡油麻圩市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由于资金困难,便找到原告罗某某进行磋商,双方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合股投资开发油麻乡市场协议》,由原告罗某某出面借款x元,按月利息20%计算,一个月连本带息共计x元,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随后,原告罗某某找到永兴县X镇X村的刘方清,由原告罗某某向刘方清借款x元,交给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用于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因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无法偿还借款,原告罗某某便要求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向其出具借据。2002年6月15日,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每月利息伍仟肆佰元整。”(注:该借条的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按月利息20%计算,将一个月借款利息x元计入了借款本金)。2002年12月15日、12月22日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分两次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x元。2003年5月27日,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罗某某付刘方清利息款肆万元整(x.00),利息每月壹仟元整(1000.00)。”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共同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后,由于长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罗某某年年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计算方式:从2002年8月8日起算至2009年7月8日止,按月息2%,即x元×83个月×2%=x元),合计借款本息x元,扣减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已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利息x元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尚欠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x元,由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于200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连带偿还给原告罗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3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413元,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连带承担46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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