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环沙发材料商场北库门口左转时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事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5时,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环沙发材料商场北库门口左转时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0月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花费8641.42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318.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腓骨骨折并左肺挫伤;2.左侧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锻炼;3.不适即诊。
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原告尚某某在住院期间需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8959.82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07年郑州市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自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9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日(12天)为61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0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2天为50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8959.82元、误工费613元、护理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8959.82元、误工费613元、护理费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