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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丁因矿山界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因当时不在桂阳,便打电话给胡内春(已判刑)要其去矿山看看。胡内春到矿山后与李某丁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随后胡内春纠集胡国林等人手持砍刀、铁棒到李某丁家里打伤李某丁致重伤。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丁被胡内春等人打伤的严重。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回到桂阳后与胡内春见了面,胡内春告诉被告人李某甲公安要抓他,要求拿x元逃走。被告人李某甲当即从流峰邮政所取了x元,给了胡内春x元后,胡内春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胡内春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取款凭证,胡内春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胡内春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五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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