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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庞某乙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明知是法院工作人员薛××、宋××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多次破坏会场秩序,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阻碍了其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0时许,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薛××、宋××在修武县X镇××村两委会办公室主持召开有关案件当事人会议时,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明知是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多次破坏会场秩序,并对薛××、宋××二人进行殴打,阻碍了其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陈述,2010年9月28日夜7时40分,其与宋××在郇封镇××村的队部办公室召集有关当事人征求、协商他们对“42户村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意见时,庞某甲用拳头打其面部,后举起连椅将宋××的手砸烂,又连同庞某乙对宋××拳打脚踢,其上前阻拦时被庞某乙殴打,庞某乙又将案卷材料、会议纪录撕毁。后司机王××报警。

2.被害人宋××陈述内容与薛××一致。

3.证人王××证言,案发当天,其开有“法院”字样的警车与执行局薛××、执行员宋××到××村委执行案件,期间其看到庞某甲、庞某乙二人到会场威胁村民并辱骂办案人员,后二人对宋××拳打脚踢,庞某甲用连椅砸宋××头部,庞某乙对薛××进行殴打。后经村X村民劝阻二人离开。

4.证人庞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证言,那天晚上8点左右,修武县法院执行局的薛××正在其村队部的会议室召集其村赵××等七八户村民协商案件执行情况时,庞某甲、庞某乙弟兄二人相继冲进会场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被其与其他人拦开并推出会场。

5.证人庞某×证言,其看到庞某甲、庞某乙二人被推出队部,后得知其二人打执行局的人了。

6.证人范×证言,当天晚上庞某甲、庞某乙弟兄二人酒后来到会议室,其听到屋内乱糟糟的并有人吆喝,庞某甲、庞某乙被人推出会议室后其听说二人与法院的人打架了。

7.证人赵××证言与范×证言内容一致。

8.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供述与所查明事实一致。

9.修武县公费医疗门诊部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宋××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左眼外侧、左手红肿、压痛;左手中指皮肤挫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庞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因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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