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一女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奈原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但在法庭调查时称,不同意离婚。因婚后没有打骂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秦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生气吵架。1997年,原告曾在唐河县源潭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2007年4月,原告外出,原、被告之间中断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物品有一台黑白电视,一套木质沙发,一个柜子,七床被子;被告购置了一套组合柜,一张床,六床被子。上述物品原告陪送的已全部拉回娘家,被告购置的均在被告家中放置。
婚后双方购置了一台四轮拖拉机,其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郑彦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