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31岁。
被告娄某某,男,54岁。
被告郭某乙,男,57岁。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开设饭店,三被告人在任干部期间,因本村X路、夏粮征购、打浇地用生产机井、架设照明电线等事项,经村委会批准,干活工人及各组组长在原告饭店吃饭,上级领导检查工作等,被告也是在原告处招待。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就餐费用共计x.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还款。
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辩称,在原告处就餐属实,欠款属实,原告多次向我们追要。村里换届后,原告也多次向新班子追要。该笔欠款是因夏粮征购、看退伍兵、招待、为某些包村干部算帐等事宜而餐饮,非个人行为,应由南王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原分别任被告文留镇X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会计职务,任职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并由三人先后出具了2001年至2005年间共五张关于在原告处共花去费用x.30元的欠据或证明。其中2001年5月12日欠据内容为:大队欠郭某甲食堂饭费2049.5元,署名娄某某;2002年2月2日证明内容为:大队给郭某甲饭店结帐打防疫针及各项饭费总计2075元,晚在广成家结,署名娄某某;2003年元月16日证明内容为:郭某甲医疗点结帐单据964.9元,署名娄某某;2003年12月28日欠据内容为:大队欠郭某甲食堂饭费2904.9元,署名王某某、本臣、郭某乙;2005年3月21日证明内容为:大队欠条10张,用文朝食堂,4019元,署名王某某、本臣、广成。上述五张单据均未加盖南王某村委会公章。另外,原告提供了南王某村X组组长的郭XX、郭XX、王XX、娄XX、刘XX、郭XX、郭XX、郭XX等对该欠款均用于公务的书面证言。且娄XX、郭XX、刘XX、郭XX出庭作证。三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对五张单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南王某村委会因拒不出庭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还查明,2005年南王某村委会换届,因财务问题,当年4月至5月份,濮阳县审计局对文留镇南王某自1992年至2004年3月份油田赔款及村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存在问题部分第(五)项列明:村委会招待费用开支较大,在此期间用于吃喝的费用高达x.06元,占村经常开支的近44.6%。同年6月份,濮阳县纪委介入调查,初查报告存在问题部分的第(一)项列明,“吃喝招待、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严重”。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之欠据,三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承认确系他们出具,据此可以认定欠据本身的真实性。欠据显示之时间,系三被告在文留镇X村委会任职期间,加之证人娄XX、郭XX、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证实所欠款确系为村内公务花费。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在原告处的餐饮欠款及欠据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三被告所在单位即被告南王某村委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南王某村委会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其不到庭应诉,更未对原告之诉求提出任何异议,这种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将直接导致被告南王某村委会对不利后果的承担。
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无节制地吃喝招待,三被告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再者,饮食行为即可因公而为,也可因私而为,欠据系几年来的欠费单据的累计,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在原告处的餐饮情况。三被告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欠款中哪些部分确系为村委会的工作而合理开支。综上,本院认为餐饮行为是以其特定的身份为前提,因公因私无从分辩,其在餐饮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挥霍浪费现象严重”,三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由娄某某署名的郭某甲医疗点结帐单据964.9元,没有注明系大队所欠,且其不能证明其予以医疗出于公务,于法于理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清偿原告郭某甲欠款x.4元,被告娄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娄某某清偿原告郭某甲欠款964.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霍存行
审判员:张海顺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