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1年10月22日,被告韩某乙、施某丙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并由施某丁提供担保。2002年元月14日,被告韩某乙、施某丙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仍由施某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韩某乙、施某丙尚欠原告x元,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只还了部分本金,现在尚欠本金x元,利息没有还,现在还不起,只能等有钱时再还。
被告施某丁辩称,借款属实,应当还钱,但是只能还本金,利息还不起,只能等有钱时再还。
被告施某丁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钱不应由我还,借钱、还钱是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进行的,都没有经过我的手,三份借条担保人都是我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被告韩某乙、施某丙从原告韩某甲处借款x元,由施某丁作为担保人,并写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一分计算,利息合计为3600元。2002年元月14日,被告韩某乙、施某丙从原告韩某甲处借款x元,由施某丁作为担保人,并写下借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一分计算,本息合计为x元。随后,被告韩某乙、施某丙陆续清偿原告部分本金,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09年元月21日,原、被告顺延上述两个借条,由被告韩某乙、施某丙写下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未约定利息,并由施某丁作为担保人。原告韩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自愿放弃三被告清偿欠款的利息,只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2001年10月22日、2002年元月14日被告借款条,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欠条,2009年8月14日法院对原告韩某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乙、施某丙均自认分两次从原告韩某甲处共借款x元,尚欠x元本金未还,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自愿放弃被告清偿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丁在借条、欠条中均亲笔署名,虽然2009年元月21日欠款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施某丁的担保人身份,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钱、还钱并非一定要经过施某丁的手,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420元,被告施某丙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霍存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