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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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丙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职工,住(略)-X号中国银行桂阳支行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以涉嫌盗窃罪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五英、人民陪审员刘某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5月,被告人肖某丙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职工,在储蓄专柜任事中监督,从事银行挂失,大额存取款项目的特殊业务授权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丙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储户朱某某身份证明,以朱某某的名义填单签字,对朱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存入该银行的四万元定期存款秘密挂失止付,后注销密码,并于2002年5月31日凭挂失解挂处理手续补发的存单将朱某某四万元存款提前支取盗走。盗窃存款本息合计x.1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有关证人证言,存款取款凭证复印件,挂失止付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技术鉴定书,送检材料,抓获经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肖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被告人肖某丙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职工,在储蓄专柜任事中监督,从事银行挂失,大额存取款项目的特殊业务授权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丙利用工作之便,伪造储户朱某某身份证明,以朱某某的名义填单签字,对朱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存入该银行的四万元定期存款秘密挂失止付,后注销密码,并于2002年5月31日凭挂失解挂处理手续补发的存单将朱某某四万元存款提前支取盗走。盗窃存款本息合计x.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丙供述,2002年5月,他为中国银桂阳县支行职工,在储蓄专柜任事中监督,从事银行挂失,大额存取款项目的特殊业务授权工作。2002年5月6日办理的编号为:x号中国银行储户挂失止付申请书处理经办人是欧阳某某,复核人是陈某某,处理栏内的“人证相符”、x××××,2002、5、14,补发存单“x”是他填写的。在办理朱某某挂失存款的工作中,我负责授权,我不临柜,这笔业务必须通过我的事中监督在电脑授权后,才能办理,否则经办人是无法办理的。事中监督的职责就是要对挂失人员的身份证明核实,应该核实户口本、身份证(有效的),身份证要核实原件也要交复印件。并要求人证相符。朱某某存款挂失没有代办人身份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笔迹鉴定,他无法解释。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她在2001年9月X号到中国银行桂阳支行存款四万元,定期5年,一直没有支取这笔钱,到2008年4月1日来取钱时,钱被挂失取走了。她存钱时写的名字“朱某某”身份证号码是x××××。存的钱设了密码。她在桂阳县城没有什么熟人,中国银行桂阳支行也没有熟人。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她是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时湖南省耒阳市X乡X村,身份证号码是:x××××。身份证大概在2002年之前遗失,遗失之前在中国银行办理6000元业务。对出示的身份证进行辨认,出生日期和户籍所在地及相片是自己,名字不是自己。

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2002年5月份自己在中国银行桂阳县支行储蓄专柜上班,自己对办理朱某某2002年5月6日存款挂失业务没有一点印象,不知是否办理过这笔业务。朱某某到银行挂失的话首先要报存单密码,才能挂失,然而客户并没有输入存单密码就挂失了,对于密码可以注销他都不清楚,这些都是特殊业务,都是由肖某丙办理事中监督,而且只有肖某丙才有权利办理这些业务。这种业务大多由肖某丙办理,他办完后按程序操作,盖他们柜员的章就可以了。然而这笔业务到了5月16日来处理的时候,又成了注销密码,这完全没有必要注销密码,因为都解挂了,该取就取,该存就存了,到5月18日作注销密码,这就多余了,如果因为存单遗失,密码也忘了,失主在5月6日到银行挂失,在5月14日就做了挂失处理了,在挂失处理后(解挂后)银行就给客户补发存单,那么要注销密码也是在5月14日取销密码然后补发存单,补发存单后客户就会从新设立密码后者决定取款还是转存,所以到5月18日才来注销密码的话不符合逻辑,而且都不是柜员经办的,所有字迹都是肖某丙办理的,她都未签名和书写任何字迹,就是有他们的私章出现。另外朱某某存钱的时候,他、陈某某,龚某某都没有在支行的专柜上班,也不清楚定期存款的客户信息,而且我们需要查询客户的任何信息都必须事中监督的肖某丙授权才能查询。所以,她觉得从各方面来看,我们银行内部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大。有人偷盖我们的柜员章做的。双挂失要注销密码,然后才能补存单,但朱某某这笔业务是先挂存单,补发存单后,才注销的密码。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的存款不是她办理的,朱某某4万元存款挂失,提前支取,注销密码,计息整个过程我只负责了取款这一项,利息的计算应该由他来计算和填写,但从提供的存单来看是由肖某丙填写的,这4万元取款他在上班,但不能肯定是他办理的,对这笔钱的办理他一点印象也没有。那天就是他和欧阳某某,肖某丙在上班。他做会计、欧阳某某做出纳,肖某丙事中监督,如果他出去的话都是请肖某丙代理一下。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当时时负责挂失处理复核,挂失要查询储户身份证原件,复核要求人证相符,存款数额相符,复核后要交核,然后交给肖某丙办理存款冻结,因为要冻结的话必须事中监督授权才能办理,对于当时办理这向业务他一点印象都没有,对于这些特殊业务,由于他们在业务上还不大懂,基本上都是交给肖某丙办理,因为肖某丙是老职工,对业务较熟。

申请止付书左边的内容由客户填写,右边除客户签名由客户填写外其余由电脑操作员(也就是临柜的会计)填写。右边这不是欧阳亚丽填写的,一看就知道是肖某丙填写的。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找肖某丙的谈话材料,肖某丙在2006年在银行那挪用过x元款项。

8、证人蒋某某证言,肖某丙经济方面较穷与老婆离了婚,喜欢找人借钱,也许是买码倒了钱。肖某丙业务较强。而且跟银行的里面内部管理有关系,但要想完成这件事,那必须对银行的业务相当熟悉,而且要有一定的权利才做得到。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肖某丙2006年3月,8月两次到他处借了钱,借了共2.7万元。

10、朱某某原始存款单复印件,2001年9月1日朱某某在中国银行桂阳支行存有5年定期存款4万。

11、取款凭条证实,2002年5月31日,朱某某存的4万元,本息共x.16元被取走。

12、朱某某的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3、送检材料14份证实,送检的材料有朱某某的存款凭证,挂失申请止付书,补发定期存单正面和背面,肖某丙、朱某某、陈某某、欧阳某某、龚某某、蒋某、周某某、郭某、黄某丁的书写笔迹材料。

14、郴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请求笔迹鉴定报告证实,挂失止付申请书申请人填写栏的手写字、申请人签收栏的“朱某某”三字及人名币定期存单背面填写的手写字均系肖某丙书写。

15、抓获经过,抓获肖某丙的经过情况。

16、户籍证明及解除劳务合同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肖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肖某丙于2006年12月30日与中国银行桂阳支行解除劳务合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丙及辩护人提出肖某丙不构成盗窃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丙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职工,并非从事管理工作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肖某丙从事中监督职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存入该行的财产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违法所得x.16元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伟华

审判员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垣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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