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生于1965年6月5日,下岗职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黔江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厂经理杨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返还代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曾雇请张宗发、陈某、杨某红、陈某贵为其工作,并请原告王某某为其管理人员,之后被告恶意拖欠以上人员等民工工资7000元,原告在管理期间见以上人员生活困难,便自己代为支付以上人员的工资7000元,由于原告的代为清偿行为等原因该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有理由向被告主张7000元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收条一张。
第二组证据:
1、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卷第88页庭审笔录一页;2、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2008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4;(2008)渝四中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6、冯家派出所的证言;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第三组证据:
1、欠条复印件若干张;2、工资表清单一张;3、黔江区法院对账单一份;4、声明四份;5、证明一份。
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证人杨某乙、陈某、崔某某和张宗发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已于2006年辞去了在该厂的职务,已经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况且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付此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08)渝四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工工资花名册;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为其管理人员。被告也确实欠部份民工工资。原告在为被告管理期间确向张宗发、陈某等人支付了被告尚欠的工资4705元。庭审中也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法院支付的民工工资表不冲突、不重复,故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实属被告所欠。且民工到庭进行了陈某证明了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身为被告所请的管理人员,其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性质,从庭审中民工的陈某看也有民工将其工资债权转移给原告的意思,同时也符合债权转移的条件,这一事实和性质均不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其代付的民工工资,但原告诉称的数额有误,应为4705元,故原告的请求只能支持470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芸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