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生于1965年6月5日,下岗职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黔江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厂经理杨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垫支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曾某湖南省新化金属铸造厂购买筒瓦、铜管并因此欠有该厂货款x元。2007年4月28日王某某代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清偿其欠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后收回了该公司出具给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欠条一张。原告认为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是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原告的代为清偿行为等原因该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有理由向被告主张x元债权,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欠条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收条一张。
第二组证据:
1、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卷第88页庭审笔录一页;2、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2008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4;(2008)渝四中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6、冯家派出所的证言;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第三组证据:
1、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声明一份。
2、欠条复印件;
被告重庆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已于2006年辞去了在该厂的经理职务,已经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况且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原告代付此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08)渝四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称:原告诉我厂为第三人纯属法盲、荒唐,因为本案被告欠我厂货款x元长期不付,法人电话也不接,我厂才委托了原告代为追收货款,委托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原告代为追回被告欠款后我厂已出据了收条给原告(授托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我厂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曾某湖南省新化金属铸造厂购买筒瓦、铜管并因此欠有该厂货款x元属实。由于被告厂经营不景气拖欠本案第三人货款及其工人工资属实,第三人曾某次找被告崔某货款未果,于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此x元货款。2007年4月身为被告负责管理人员的王某某将本院查封的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财产变卖后,清偿了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欠款x元和部分工人工资7000元而被法院判刑一年。其间本案被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案经一审、再审和上诉审后均认定被告欠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x元及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但均认为原告的清偿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而判令原告赔款中不应抵扣原告之清偿本案第三人的货款及代付的民工工资,由此原告刑满后向本院另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清偿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第三人货款x元属实,原告受第三人所托追收货款利用了其身为被告管理人员的便利条件,且违法处理变卖法院查封财产支付第三人货款及民工工资的行为虽有违法性质,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未对被告造成损失,应为善意行为,原告清偿被告的欠款行为也符合其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现被告不追认和不认可有恶意转移债务至原告的目的,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冉芸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