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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等与被上诉人滑县交通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毛某红之夫(杨某甲系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毛某红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毛某红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毛某红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毛某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毛某红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庚,男,X年X月X日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范某辛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天佑装饰工程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范某己、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范某辛、交通局、连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敏,上诉人范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祥,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庚、李思明,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3日16时,杨某乙(12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车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73公里+400米滑县与浚县交界处,因连某某的天佑装饰工程部工人在滑县搭置的新拱彩桥下占道施工,电动三轮车即借道绕行,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在未驶出左侧车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某辛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乙与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坐人杨某甲受伤,乘坐人毛某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范某辛所驾的农用三轮车归范某己所有,范某辛驾车拉货受雇于范某己。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范某辛、连某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毛某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杨某甲均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杨某乙支付医疗费3116.70元,杨某甲支付医疗费2732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2211元。另查明:被害人毛某红生前所扶养人有大女儿杨某丙,生于1991年5月4日;次女杨某丁生于1993年4月1日;儿子杨某乙生于1995年8月4日;父亲毛某戊生于1945年12月12日;母亲锋某某生于1945年2月13日;毛某戊、锋某某夫妇共有成年子女六人。

原审认为:杨某甲等人虽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有异议,但不否认认定书认定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某乙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乙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某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驾车辆超速、超载行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范某辛所驾的农用三轮车归范某己所有,范某辛系范某己的雇员,故范某己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辛负连某责任。林业局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占道施工,雇人占道施工致使事故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连某某虽受雇于林业局,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道施工,应负连某赔偿责任。交通局负责县道的管理养护,而本案肇事路段属省道,不归交通局管理,交通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范某己所参保的车辆交强险赔偿规定,应按规定赔付。被害人及其亲属均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居住县城,居住地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主要消费也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毛某红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为x元,合计为x元,杨某乙、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款凭证等证据,杨某乙医疗费3116.70元,杨某甲医疗费2732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杨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杨某甲的误工费为480元(24天×20元),杨某甲、杨某乙的护理费,根据二人伤情每人均按一人护理计算,杨某甲、杨某乙的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二人合计住院48天,护理费为960元(20元×48天),杨某乙、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受伤的伤情,每日每项按10元计算,二人共为960元(24天×20元×2);对其车损鉴定为2211元予以确认,杨某甲等六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认为请求过高,按x元为宜。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扶养费共按12年计算,共x元(7826.72×12÷2),毛某戊、锋某某扶养费按37年计算,但二人共有子女六人,计赔偿x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848.7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计x.7元,下余x元根据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为杨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四十,即x元,范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四十,即x元,范某辛负连某赔偿责任;林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即x元,连某某负连某赔偿责任;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杨某甲等六人对杨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权利,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林业局、连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己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范某辛负连某赔偿责任。二、林业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连某某负连某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医疗费5848.7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共计人民币x.7元。四、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范某己、范某辛共同负担2000元,林业局、连某某共同负担1050元。

杨某甲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电动车实际是由杨某甲而非杨某乙驾驭;连某某等人占用了整个双黄某以东的全部车道,且其直接破坏肇事现场,原审判令林业局和连某某承担20%的责任畸轻;2、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3、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各方应互负连某赔偿责任;4、交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判的损失总额少计算2211.7元;6、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太低;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增加。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范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3、其已支付杨某甲等六人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赔偿款应根据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其份额内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林业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过重;2、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交通局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连某某答辩称,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按原审全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己已支付杨某甲等人5000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毛某红死亡、杨某乙和杨某甲受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范某己、连某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甲等六人上诉认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员是杨某甲并非杨某乙驾驶的,举证不力,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等六人上诉要求林业局和连某某承担更大的责任,因各方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事故各方的过失大小,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无不当,故各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重,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等六人上诉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各方应互负连某赔偿责任、交通局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甲等六人上诉认为原判的损失总额少计算2211.7元,经查属实。另杨某甲等六人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太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增加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范某己、林业局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因被害人及其亲属虽均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居住县城,居住地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主要消费也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x.75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范某己上诉称赔偿款应根据其承担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在其份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范某己提出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等六人对已领取5000元的事实已予认可,结合范某己提供的单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各种费用共计x.45元,保险公司赔偿x.7元,下余x.75元,杨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40%为x.5元;范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40%为x.5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范某辛负连某赔偿责任;林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0%为x.75元,连某某负连某赔偿责任;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法院(2007)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

二、撤销滑县法院(2007)滑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限范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5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范某辛负连某赔偿责任。

四、限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75元,连某某负连某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毛某戊、锋某某共同负担各1000元,范某己、范某辛共同负担各2650元,林业局、连某某共同负担各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锐平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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