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中旬,被告借原告刚买的电动单车使用,经追要多次不予归还。同年10月经修武县X村派出所调解,被告写下借据,承诺一周之内给原告解决。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归还原告的电动车,也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大富豪”牌亮黑电动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购一辆“大富豪”牌电动单车,价款为2980元。同年6月中旬,被告借用后未归还,经修武县公安局调解,被告承诺一周给原告解决,但至今未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电动单车拥有物权,从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可以得到证实,但其使用原告的财物,无理由拒不归还,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犯,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富豪”牌电动单车一辆,可用同类物代替交付。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物品折价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