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小名权某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与张奇、刘某某、郝XX等人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夜市摊点吃饭,期间因琐事引起权某某不满,其打电话告诉李科有人欺负她,让李科过来。李科等人到达后经权某某指认,用酒瓶等物将张奇、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奇的伤情属轻伤,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权某某的朋友唐XX过生日,9点左右权某某到达吃饭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夜市摊点,与张奇、刘某某、郝XX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凌晨1点左右,权某某因琐事引起不满,即打电话告诉其前任男友李科(另案处理)称有人欺负她,让李科过来。李科等人到达后经权某某指认,用酒瓶等物将张奇、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奇的伤情属轻伤,刘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权某某分两次共支付被害人张奇民事赔偿金x元。张奇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权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权某某供述:我朋友唐XX过生日,2010年9月2日晚9点,我到达吃饭的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夜市摊点,与张奇、刘某某、郝XX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言语上一些话,我觉得他们侮辱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前任男友李科说有人欺负我,让他过来。李科等人到达后让我指认后就让我回家睡觉了,后来李科他们用酒瓶等物将张奇、刘某某打伤。第二天酒醒后派出所就传唤我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述:2010年9月1日晚,和我同厂的唐XX过生日,邀请我参加她的庆祝餐,当时同在一起吃饭的有11个人,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大概吃到凌晨1点左右,有几个人陆陆续续的走了,我也没留意,忽然有一群人冲上来殴打我们,我很快就昏迷过去了。也不知道谁打的。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9月1日晚,和我同厂的唐XX过生日,邀请我参加她的庆祝餐,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十几个人吧,都喝醉了,后来乐乐(权某某)哭着说有人欺负她了,不一会儿过来七八个人将我和张奇打倒在地,乐乐指了指桌子上的人以后就不见了。我不知道是谁打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唐XX的证言:2010年9月1日我过生日,当晚我们一共11个人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路北夜市摊点吃饭喝酒庆祝,期间我去一个便道上打电话,正打电话的时候看见我们坐的砂锅摊上打起架了,我就赶快过去,看见我们化肥厂的车间主任张奇躺在地上,头上流血,打人者拎着啤酒瓶打他,其中,站在一边的白海洋和李科我认识,李科是乐乐(权某某)的前任男友。我随后就赶快拨打了110和120。
(2)证人郝XX证言:唐x年9月1日晚上过生日,我们一共11个人在中州西路的一个砂锅摊上吃饭喝酒为她庆祝,席间有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到凌晨1点左右,我们剩下4个人在继续喝酒,突然过来几个人用胶凳子和啤酒瓶将我头部打破,并将我打倒在地,打完后就跑了,我也不知道谁打的。
(3)证人雷XX证言:2010年9月1日晚9点左右,我随我老表郝XX一起去他朋友处喝酒,我们到达中州西路的一个砂锅摊一起给唐XX过生日,席间一个叫李铁的不知道说了什么话让一个叫“乐乐”的女孩听到了,她很不满意,就到我们吃饭的桌子旁打电话让其男朋友找几个人过来收拾李铁,过1小时后,过来八九个人到我们吃饭的地方,其中一个男孩让乐乐指认是谁,当时李铁因喝醉被送回家了,桌子上只有张奇、我、郝XX、刘某某4人在谈话,乐乐就指着张奇、刘某某二人,这几个男的随即拿起胶凳子和啤酒瓶、茶瓶朝我们4个打过来,追打我时我被吓跑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奇的伤情系轻伤,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5、书证
(1)辨认笔录
(2)抓获经过
(3)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说明
(4)法院询问被害人张奇的笔录
被告人权某某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权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权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指使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权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