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吝某某(又名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吴起县人,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9年4月1日被告殷某乙、殷某甲、李某某、吝某某向原告冯某刚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限被告殷某乙、殷某甲、李某某、吝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冯某某借款利息x元(借款本金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子明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