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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8月6日晚,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在道县X乡X村丰油坪山上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105米(经鉴定价值1541元),将电缆线烧皮后,经唐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介绍将铜丝卖给道江镇X路废品收购店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得赃款1060元,其中杨某某分得200元、唐某某分得90元、吴某某分得5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

2、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道县X乡X村丰油坪山上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161米(经鉴定价值2304元),将电缆线烧皮后,经唐某某、吴某某介绍卖给周某某,共得赃款1550元,其中韩某某分得40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唐某某分得100元、吴某某分得5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

3、2008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在道县蚣坝兴桥中学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792元),将电缆线烧皮后,卖给周某某,共得赃款766元,其中吴某某分得34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同时将通往兴桥片、蚣坝片等地的光缆割断,致使该线5236户电话及236户宽带用户阻断。

4、200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在道县X乡X村鱼塘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93米(经鉴定价值1387元),将电缆线烧皮后,经唐某某介绍将铜丝卖给周某某,共得赃款940元,其中杨某某分得100元、唐某某分得10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

2008年8月23日凌晨,道县电信局职工冯某某在福六田路段,将正在盗窃电缆的邬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光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5236户电话用户及236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达6个小时41分钟,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邬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用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邬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电缆铜丝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联系买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为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联系买主的过程中起的作用不大,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邬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由;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在二审开庭中提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道县X乡X村、福六田村路段盗窃电缆线四次,盗得100对规格电缆线共计359米,价值5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6日晚,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在道县X乡X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105米,将电缆线胶皮烧掉后,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将电缆铜丝卖给道江镇X路废品收购店的周某某,得赃款106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5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唐某某分得9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所有。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541元。

2、2008年8月10日晚,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伙同韩某某在道县X乡X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161米,将电缆线胶皮烧掉后,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卖给周某某,共得赃款1550元,其中吴某某分得50元、韩某某分得40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唐某某分得10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所有。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304元。

3、2008年8月18日晚,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在道县X乡X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93米,将电缆线烧皮后,经唐某某介绍将铜丝卖给周某某,共得赃款940元,其中杨某某分得100元、唐某某分得100元,其余的归邬某某所有。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387元。

4、2008年8月23日凌晨,道县电信局职工冯某某等人在道县X乡X路段,将正在盗窃电缆线的邬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邬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杨某某、韩某某等人道县X乡X村、福六田村路段盗窃电缆线三次,并将电缆胶皮烧掉取出铜丝。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以每斤21元、22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周某某,8月23日凌晨在福六田村路段盗窃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与邬某某在道县X乡X村、福六田村盗窃电缆线三次,并将电缆胶皮烧掉取出铜丝。由邬某某卖后分赃及8月23日凌晨在福六田村路段盗窃电缆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其两次为邬某某、杨某某等人介绍将电缆铜丝卖给收废品的周某某并收取介绍费的事实。

(4)同案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深夜,与邬某某、杨某某三人开着自己的摩托车从县城到福六田村盗窃电缆,当时三人做了分工。盗窃电缆后把电缆胶皮烧掉取出铜丝,将铜丝拉到县城。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卖给收废品的周某某以及分赃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某某为邬某某、杨某某将盗来的电缆铜丝介绍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收购了邬某某、杨某某盗来的电缆铜丝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3日凌晨在福六田村路段将正在盗窃电缆的邬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8)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电缆线的价值等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08年8月15日凌晨,上诉人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窜至道县X路段盗窃100对规格电缆线50米。同时邬某某、吴某某在此地将通往道县兴桥、蚣坝、后江桥、井塘、麦子塘、横岭、四马桥、东江脚、周某营、洪塘营等地的8芯光缆割断,致使该线5236户电话用户及236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达6个小时41分钟(2008年8月15日0时14分至8月15日6时55分)。该光缆产权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维护由道县X路局负责,造成经济损失75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电信局职工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凌晨本单位兴桥中学路段的电缆和光缆被盗的事实;

2、道县兴桥片电信代办员杨某田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凌晨,其辖区内的电缆线和光缆线被他人盗割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道县分公司证明,电缆被盗后,由道县X路局负责修复,致使通往兴桥、蚣坝等方向的5236电话用户和236宽带用户阻断达6个小时41分钟,造成经济损失7526元;

4、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对2008年8月15日凌晨在道县X路段将光缆割断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光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5236户电话用户及236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达6个小时41分钟,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邬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用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电缆铜丝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联系买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理由,经查,邬某某与吴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光缆,造成五千余户电话用户和二百余户宽带用户通信中断达六个多小时之久的事实,有电信公司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光缆已剪断的事实,邬某某、吴某某均有供述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邬某某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同盗割电缆线350余米,价值5200余元,数额较大,且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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