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月13日下午,在禹州市X镇X村桥南,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侯xx、侯xx双方发生厮打。付某某持砖将侯xx、侯xx双方打伤。经鉴定,侯xx、侯xx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在禹州市X镇X村桥南,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付某某之父付某与被害人侯xx、侯xx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超到现场并与侯xx、侯xx发生厮打,后持砖将侯xx、侯xx二人打伤。经鉴定,侯xx、侯xx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侯xx、侯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xx、侯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各9000元),征得了被害人侯xx、侯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侯xx、侯xx的谅解,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