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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1977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香榭丽舍X栋X单元X房和湘x大众朗逸小车作价x元转给原告周某甲,用于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

二、郴州市X路香谢丽舍X栋X单元X房已首付x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每月支付1500元,均由原告支付;大众朗逸车已首付x元,尚欠银行贷款x元,每月支付3500元,均由原告支付。

三、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偿,上述房产和小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四、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和小车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查封的房产和小车暂不解除查封。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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